《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

(自2003年3月25日起施行)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文物系统博物馆及其藏品、藏品部位风险等级的划分、防护级别的确定、安全防范系统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文物系统博物馆,也适用于考古所、文物管理所、文物商店、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非文物系统博物馆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使用于本标准。

GB/T 16571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

GA/T 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

GA 308-2001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

GA/T 367-2001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

GA/T 368-2001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要求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博物馆museums

文物、标本的收藏、展示、研究和开展相关教育、服务的单位与场所。

32藏品antique

馆藏文物、标本的总称。

33风险等级level of risk

博物馆、藏品部位、藏品所处的危险程度,分别表示为单位风险、部位风险和目标风险。

34防护等级level of protection

为保护博物馆、藏品部位、藏品的安全多采取的技防、物防、人防等防范措施的水平。

35保卫力量guard force

为实施安全防范所配置的系统操作、管理、维护人员和响应报警事件的专业队伍。

36探测(装置)系统detection(devices)systems

对入侵、盗窃、抢劫、内部作案等行为具有探测、报警功能,并按需要予以声音、图像复核的技术防范(装置)系统。

37入侵延迟(时间)intrusion delay(time)

对非法入侵者的盗窃、抢劫行为,实施探测、报警、设置障碍、拦截,以延迟入侵者的侵犯行为的措施。从入侵者侵入警戒边界线开始,到实现其侵犯目的所需花费的最小时间,称为入侵延迟时间。

38报警响应时间response time for alarm

从探测器探测到入侵目标、发出报警信息到报警监控中心设备接收并显示报警信号所需要的时间。

39处警响应时间response time for handing alarm

保卫队伍接到报警信号后,在小于入侵延迟时间的范围内,到达报警现场所用的时间。

310目标防护object protection

对藏品实物目标的防护。

311部位防护site protection

对博物馆内存有藏品的局部场所、局部空间的防护。

312单位防护protection of organizational unit

对整个博物馆的防护。

313复合探测multiple detection

对一个具体目标,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探测技术(或装置)进行警戒的技术措施。

314室内周界防护bound alarm in building

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入侵探测警戒线。

315实体防护装置physical protection devices

用来防护各级藏品的实体屏障,如保险柜、防爆玻璃展柜、防弹玻璃展柜、防盗门、防盗窗、放火文件柜等。

4风险等级的划分

41风险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风险分为单位风险、部位风险和目标风险。目标风险的划分依据《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进行分级,本标准只对单位风险、部位风险进行如下分级。

42风险分级

421三级风险

4211三级风险单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三级风险单位:

a)10,000件藏品以下的博物馆;

b)有藏品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4212三级风险部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三级风险部位:

a)三级藏品300件以下的库房;

b)陈列500件藏品以下的展厅(室)。

422二级风险

4221二级风险单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二级风险单位:

a)10,000件藏品以上,50,000件藏品以下的博物馆;

b)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4222二级风险部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二级风险部位:

a)二级藏品及专用库房或专用柜;

b)三级藏品300件以上(含300件)的库房;

c)陈列藏品500件以上(含500件)的展厅(室);

d)陈列的现代小型武器;

e)二、三级藏品修复室、养护室。

423一级风险

4231一级风险单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一级风险单位:

a)国家级或省级博物馆;

b)有50,000件藏品以上的单位;

c)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单位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232一级风险部位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一级风险部位:

a)一级藏品及其专用库房或专用柜;

b)二级藏品300件以上(含300件)或三级藏品500件以上(含500件)的库房;

c)收藏、陈列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古脊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金、银、宝石等)的场所;

d)陈列1,000件(含1000件)藏品以上的展厅(室);

e)一级藏品修复室、养护室;

f)武器藏品专用库房或专用柜

5 防护级别的确定

51概述

防护级别的确定,原则上应与风险等级相对应,即一级风险单位、一级风险部位的防护级别应达到一级防护要求;二级风险单位、二级风险部位的防护级别应达到二级防护要求;三级风险单位、三级风险部位的防护级别应达到三级防护要求。

52目标防护级别

521防护级别Ⅲ

对藏品目标,只使用一种探测装置或只使用一种实体防护装置的技术防护措施。

522防护级别Ⅱ

对藏品目标,在防护级别Ⅲ的基础上增加声音复核或图像复核手段的技术防护措施。

523防护级别Ⅰ

对藏品目标,使用两种探测装置进行警戒布防或使用一种探测装置和一种实体防护装置进行复合警戒布防,且配置声音、图像复核手段的技术防护措施。

53部位防护级别

531防护级别Ⅲ

对防护部位所在空间采取复合探测技术,配置声音复核或图像复核装置的技术防护措施。

532防护级别Ⅱ

对防护部位所在空间的门、窗、通道或一间至几间房屋组成的区域采取复合探测技术,配置声音复核及图像复核装置或出入口控制与实体防护装置组合的技术防护措施。

533防护级别Ⅰ

对防护部位采取室内周界探测技术、空间复合探测技术,配置声音复核、图像复核和出入口控制与实体防护装置的技术防护措施。

54单位防护级别

541防护级别Ⅲ

5411三级风险单位应满足部位防护级别Ⅲ和目标防护级别Ⅲ的要求,应参照纵深防护体系的要求,建立技术防范系统,可只设防护区。

5412技术防范系统的入侵延迟时间不小于5MIN,处警响应时间不大于3MIN,报警响应时间不大于2S。

5413重要的三级文物应有实体保护装置,其本身的入侵延迟时间不小于2MIN。

5414三级风险单位应设置报警值班室,应有专业保卫人员负责保安巡逻和安防设备的使用和维修工作。

542防护级别Ⅱ

5421二级风险单位应满足部位防护级别Ⅱ和目标防护级别Ⅱ的要求,应按照局部纵深防护体系的要求建立技术防范系统,可只设防护区和禁区。二级风险部位应置于防护区或禁区内。

5422技术防范的入侵延迟时间不小于8MIN,处警响应时间不大于3MIN,报警响应时间不大于2S。

5423重要的二级藏品应有防抢劫的实体保护装置,其本身的入侵延迟时间不小于3MIN。

5424二级风险单位应配置专职保卫人员负责保安巡逻和安防系统的维修使用工作。报警中心应配有自卫器具和通讯工具。

543防护级别Ⅰ

5431一级风险单位应满足部位防护级别Ⅰ和目标防护级别Ⅰ的要求,应按照整体纵深防护体系的要求建立技术防范系统。一级风险单位的技术防范系统,应设置周界、监视区、防护区和禁区。一级风险部位应置于防护区或禁区内。

5432技术防范系统的入侵延迟时间不小于10MIN,处警响应时间不大于3MIN,报警响应时间不大于2S。

5433重要的一级藏品应有防抢劫的实体防护装置,其本身的入侵延迟时间应不小于5MIN。

5434一级风险单位应建立专业保卫队伍,在防护区或禁区内设立报警监控中心,中心控制室应配备自卫器具、通讯工具和卫生、通风设备。

6安全防范系统技术要求

61总则

各级安全防范系统工程的设计应符合GB/T16571、GA/T367、GA/T368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同时要符合以下各级防范系统的具体要求。

62三级安全防范系统

621三级风险单位应建立以报警和实体防护为主的防盗窃、防抢劫防范系统。实体防护装置的防破坏能力应符合5413的要求。

622三级风险部位大于100M2时,应以报警装置组成室内周界报警系统,部位内的二级藏品应采用实体防护措施加强防护。设置在室外的大型三级藏品要采取适当的实体防护措施。

623重要出入口及文物库房应安装电视监控装置、紧急报警装置和电话对讲装置。

624应建立报警值班室,室内报警控制器应能显示、记录、储存报警信息,报警信息应记录在磁盘上。

63二级安全防范系统

631二级防范系统在重要的局部区域应按照局部纵深防护的指导思想进行设计。应综合或选择设置入侵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实体防护装置。系统应有报警、电视监控及声音复核、信息存储等功能,实体防护装置的防破坏能力应符合5423的要求。

632二级风险单位应建立室外或室内周界报警系统,可以是全部周界防护或局部周界防护。

633直接通向藏品展示厅和文物库房的通道应设置电视监控装置、紧急报警装置或电话对讲装置。藏品修复室应设立出入口控制装置,室内应配备藏品贮存柜和紧急报警装置及通信工具。

634大于200M2的藏品展厅或藏品贮存库应建立室内周界报警系统,文物库房门应设置出入口控制装置,展厅的窗房应采用报警与实体防护相结合的防护方式。

635二级文物的字画、丝织品、玻璃陶瓷等藏品应放在防弹玻璃制作的专用框架或展柜内。普通玻璃展柜可粘贴钛金薄膜以增加抗爆能力。

636设置在室外的大型二级藏品,可建立高800~1200MM的栅栏墙或砖制围墙,围墙与文物的距离可在3~5M范围内。有条件的,可通过地下缆线安装振动报警器接到报警控制室。

637二级安全防范系统应建立报警控制室,报警监控装置应能显示、记录、贮存并打印所有的报警信息。报警监控装置应留有与上一级报警网络进行通信的接口。重要报警信息资料应存在光盘、磁盘、硬盘或录像带上。

64一级安全防范系统

641一级安全防范系统要按照整体纵深防护的指导思想进行设计。应综合设置入侵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实体防护等装置。系统应具有报警与图像信号显示、声音复核、信息存储、系统自检等功能,出入口控制、实体防护装置的防破坏能力应符合5433的要求。

642一级风险单位应建立室外周界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应覆盖全部周界。周界的出入口应设置出入口控制装置或电视监控装置或必要的报警装置。周界步行巡逻时间大于30MIN时,宜设立巡更系统。

643工作人员使用的重要出入口、直接通向藏品展厅、藏品的通道和入口(包括藏品库房、藏品修复室)应配置出入口控制装置,重要出入口还应加装电视监控装置。供参观的文物展区的出入口控制装置,在参观期间可停止工作,清场后应进入工作状态,出入口处宜设置紧急报警装置或电话对讲装置供工作人员在报警时使用。

644藏品、展品所处房屋、厅、室的门窗均应设置报警装置,位于一层的窗户还应有实体防护栅栏或安装防弹玻璃。

645一级风险部位大于100M2时,应在其周边设立周界报警系统,展示的一级藏品应放在防弹玻璃展柜或防爆玻璃展柜中,其防破坏延迟时间应不小于5MIN,一级藏品在贮存时,应放在专用藏品保险柜内,并且上锁。

646一级文物的字画、丝织品、玻璃陶瓷等藏品在展示时均应有防弹玻璃制作的专用框架或装有报警装置的展柜对其进行防护。设置在室外的大型一级藏品,要采取不低于636规定的防范措施。

647文物修复室要安装防盗安全门,修复室内应有存放一级文物的保险柜或文件柜,室内应有紧急报警装置和通信联络工具。

648一级安全防范系统应有专门的报警监控中心,该室一般应有双门进入室内的结构,两门之间的距离一般在2M以上,以形成一个预警通道。双门应使用防盗安全门,并安装出入口控制装置和/或电视监控装置。

649系统中使用的所有设备、器材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供电系统应配置不间断电源。

6410报警信号、电视监控图像信号、声音复核信号应做到同步自动切换,同时也可以手动任意切换,报警信号显示屏的信号显示应能指出报警现场的位置。报警监控装置应显示、记录、贮存所有的报警信号、图像信号,并可随时打印。

6411所有报警信息资料应存在光盘、磁盘、硬盘或录像带上,重要资料应长期保存。

7管理要求

71认定、审批与验收程序

711一级风险单位的等级认定由本单位依据本标准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国家文物局和公安部批准;二、三级风险单位的等级认定,由本单位依据本标准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712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和公安部批准。

713二、三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部门、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714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程序应符合GA/T75的规定。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根据GA308的有关规定,共同组织验收。

72建设方责任

721博物馆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定负责人,负责领导和组织本标准的贯彻实施。

722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本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

723博物馆应按照《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要求,根据“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原则和本标准第5章中关于处警响应时间的要求,建立相应的保卫组织,配备保卫干部和专职保卫人员。

724博物馆的报警监控中心应配备值班人员和设备维修人员,值班人员应经过岗位培训和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725博物馆应在年度经费总额内划出相应比例,保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经费。

726博物馆应制定周密可行的防盗、防抢、防火等应急预案;系统发生重大故障时应采取应急措施。

727报警系统出现故障后,一级风险单位应在三日内、二级风险单位应在七日内、三级风险单位应在十五日内修复完毕。建设方应与承建方签定售后服务合同。

17、《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

[2007-10-28]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3]87号2003年1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1月1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3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处理和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确保文物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的危及文物安全和文物保护工作秩序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有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有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文物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六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七条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八条国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或者应当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一)属于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发生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人为因素导致发生严重破坏事件的;

(四)未经报批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五)施工中发现重要文物、经文物部门制止、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

(六)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知因素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除此之外的突发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视事件严重程度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突发事件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文物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三条国家文物局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接到报告、举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人员构成应当包括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的文物专家。

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的专家预备清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其相应职责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8、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2007-10-28]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4]48号 2004年9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8月11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是指文物保护和博物馆行业范围内的技术标准、规范等。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范围包括:

(一)不可移动文物;

(二)可移动文物;

(三)文物调查与考古发掘;

(四)博物馆;

(五)文物保护、博物馆信息化及信息建设;

(六)文物保护行业内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应当与国家相关标准相符,当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并经国家标准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文物保护行业标准中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可以纳入科技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工作的组织管理,采取国家文物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编制单位三级管理的方式。

第七条国家文物局是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文物保护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文物保护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标准工作;

(五)组织文物保护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管理文物保护行业的质量认证工作。

国家文物局行业标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标准办)负责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设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国家文物局确定行业标准(或某项标准)的编制单位,负责标准的草拟和修改。凡有能力承担标准起草的单位,经批准立项后均可以编制标准。

第三章行业标准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标准的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适应文物保护行业的特点和技术发展的要求。

第十一条标准的编制,应积极采用成熟的新理念、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等方面的成果。

第十二条标准的编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先进标准的发展动态。经过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外先进技术经验可纳入标准。

第十三条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简练,其术语、符号、代号、计量单位和制图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制定或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分为立项、调研起草、讨论、送审和报批五个阶段。

第十五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修订本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标准办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后,报国家文物局审定,下达实施。

第十六条标准编制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在前期调研工作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经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在编制过程中,工作大纲内容有较大变动或编写组成员发生变化,应由编制单位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八条编制单位根据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研工作。对标准中存在分歧的主要技术问题,需召开专题研讨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编制单位在完成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标准征求意见稿应由编制单位发送20个以上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一条专业标准化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组织审查标准送审稿,形成标准报批稿,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标准送审稿应附有“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国家文物局审定。

第四章标准的发布和复审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代号为:WW。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WW ××××-××××

─┬──┬───────┬───────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WW/T ××××-××××

──┬────┬────────┬──────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二十五条国家文物局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家文物局确定行业标准的出版,局部修订的标准以文件形式发布,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标准发布实施后,标准的解释和管理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

第二十八条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一览表

 

 

19、《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 苏 省 文 物 保 护 条 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省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文物

第十九条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组织发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因配合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抢救性考古发掘,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考古发掘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安全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核准事项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一、二级文物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确认;三级文物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鼓励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依法设立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办理藏品移交手续,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文物商店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除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市场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文物商店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允许销售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三条文物利用坚持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文物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并应用于商业、贸易、旅游、交通等领域,同时采取各种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博物馆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开放,向学生免费、定期免费或者优惠低收费开放。

第三十六条复制、拓印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文物复制品应当有明确标识。

第三十七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国内新闻单位确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专题类、直播类拍摄活动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文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利用珍贵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展览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接受文物部门、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20、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6月29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6月28日为本市文化遗产保护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八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养、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公布并编制保护规划。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经市文物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有保护价值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控制性保护街区、村镇,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登记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四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的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收藏单位要求变更核准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三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三级文物也可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鼓励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上述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对不再收藏的文物,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转让给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公开拍卖。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的珍贵文物交换、转让的,应当报核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下列文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二十三条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允许销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识;销售时,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不再收藏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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